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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 高空抛物规制四大亮点

举案说法405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原标题:【民法典来了!】法官解读:规制高空抛物,民法典这些规定亮了!

高空抛物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 它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威胁。对威胁“头顶安全”的民事案件,该如何统一裁判尺度,公平地确定各方责任一直困扰着司法实务界。为有效预防和依法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在《侵权责任法》基础上,《民法典》完善了治理规则,通过多种措施来防止高空抛物现象的发生,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湖南高院新媒体工作室邀请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一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周春梅为大家详解民法典如何保护大家头顶上的安全!

案例1

2009年10月6日中午,张某某途径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商业广场A座与B座之间的走廊时,被空中降落的一块石块砸伤头部,当时流血并倒地。
随后,张某某被送往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事发后,深圳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赶到现场,并制作了勘查记录,但在现场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
案外人戴某某、郑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等人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均陈述事发当时××商业广场A、B座无人装修。深圳某物业管理公司系××商业广场A、B座的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深圳某物业管理公司系上述走廊的物业管理者,并应对张某某在上述走廊中行走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即使深圳某物业管理公司确系A、B座之间走廊的物业管理者,并且应对在该走廊行走的张某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该致害物品系从空中降落,事件的发生具有突发性和偶然性的特点,物业管理者难以防范及制止,张某某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深圳某物业管理公司在安全保障义务履行方面存在过错,故张某某关于深圳某物业管理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高空抛掷物品或坠落物品致人损害赔偿义务人,在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深圳某物业管理公司其主要职责是依据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对于高空抛物或高空坠物这一突发性事件,既缺乏必要的预见性,也是一个诚信善良的物业管理者难以防止和制止的,如果因其未在走廊上方加盖天花板而认定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显属苛求,也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有限度的无限放大和滥用。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仅理由难以成立,也与后来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精神不符,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

一名在贵州遵义打工的男子,2013年被一块从天而降的砖头砸中头部身亡。因无法找到真凶,死者家属将可能丢砖头的全楼46户住户以及物管公司等一并告上法庭。
2015年6月,遵义红花岗区法院判决可能丢砖头的全楼46户住户平均承担补偿责任,每户被判赔三千元,物管公司同样担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相对于《侵权责任法》,《民法典》关于高空抛物的规制对于受害者的权益保护有哪些亮点呢?

为更加公平合理地分配因高空抛物、坠物给受害者造成的损失,《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54条通过综合治理的思路,重点从直接责任、调查责任、侵害人不明的责任、安全保障责任四个方面作出完善规定:


1.
明确直接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相比,《民法典》明文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将高空抛物列为法律禁止性行为,该规定不仅从道德上,更是从行为规范和法律层面确立了抛掷物品的不法性,对该严重威胁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明确了高空抛物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首先应当由直接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2.
确立公安等机关的调查责任。高空抛物问题最大的难题在于,受害人因举证能力的局限和调查权限的欠缺,无法提供确定侵权人的证据,进而导致维权的困难。《民法典》的亮点之一在于明确规定发生高空抛物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这样,既能通过公安等侦查机关的介入,增加警示行为人从事高空抛物的威慑力,又能通过公安机关专业的调查能力、多样的调查手段,最大概率地查清责任人,方便受害者及时获得救济。

3.
明确可能加害建筑物使用人的追偿权。在发生抛物、坠物事故后,经公安机关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出于对受害人救济、督促发现真正的行为人和有效预防高空抛物行为的考虑,《民法典》仍然坚持了《侵权责任法》八十七条关于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则。但是,上述案例2的处理结果,容易让社会大众产生困惑:让没有抛物的人“连坐”,为别人的错误买单和承担责任似乎不公平?基于此,《民法典》在责令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同时,增加“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在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的内容,进一步明确可能加害人承担的是一种垫付责任,其在承担补偿义务后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这样让侥幸暂时开脱的真正侵权人承担法律,免于可能加害人的“连坐责任”,真正彰显司法的公平。

4.
明确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律责任。小区物业服务与人们的生活密切,《民法典》作为生活百科全书明文规定了物业服务合同,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在维护小区秩序、保障业主人身财产权益安全的义务。尤其是对高空抛物,《民法典》进一步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除了可以请求直接侵权人、可能加害人承担责任外,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建筑物抛掷物品、坠落物品的,也应当对损害后果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也规定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但该条已明确义务主体主要是指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于是否包含物业服务企业语焉不详,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对高空抛物是否应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的不同判例。《民法典》专门针对高空抛物、坠物问题,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责任,既可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宣传、防护、管理职责,采取安装监控、防护网等措施,最大限度地避免高空抛物对业主或其他人员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发生抛物、坠物事件后及时查找到真正侵害人,防止“连坐”可能加害人,又为司法实践对类案的处理提供了统一的裁判思路和规则。

《民法典》对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作了进一步完善,对责任的承担有了更明确的划分。《民法典》正式实施后,对于高空抛物的受害者,维权将有更清晰的主体;同时对于业主加强自我约束,物管公司履行职责、改善管理也有着促进作用。有了《民法典》,我们的生活更美好!

编辑:向曼琦

来源:湖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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