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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看章不看人”裁判思路的反思与重构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64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关键词:公章,裁判,公司合同,反思,重构

本期我们推出徐州中院刘佳法官的《对“看章不看人”裁判思路的反思与重构》,邀法官们共同学习、探讨。

这不是简单的否定,亦不是为了批判,而是力图通过反思促使原审始终保持自觉、自省的能力,以期其能够超越自身程序的局限来实现司法的正确性与正当性,这也是再审程序内在价值的体现。

反思:

成也公章,败也公章,对司法实践中倾向的“看章不看人”的裁判思路,反思过吗?

自省:
 
1.审判实践中对审理某一类案件的倾向性意见具有参考意义,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就丧失了独立思考的必要,尤其是在尚未形成统一裁判尺度的情况下。相反,时常反思、不随波逐流,才是避免错误或被淘汰的良策。法官要树立逻辑和价值相一致的思维,一旦发现某裁判尺度可能有违基本常识时,要反思是否在某一逻辑推理环节出了问题,从而主动校正,在逻辑和价值的互动中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2.在由于被告未到庭抗辩而纠正的一类错判中,法官对原告一方提供的证据未能严格审查、作出正确判断是重要原因。究其心理,是心存侥幸而麻痹大意,没有真正用心用力查明案件事实。

问题的提出:

2016年6月12日,陈某持某公司授权委托书与尚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公司承建房屋一栋,合同加盖公司公章。后因未按约开工建设,尚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经传票传唤,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有效但已无法履行,遂判决支持尚某的诉请。再审后,撤销原判。

本案的争点:
本案的争点涉及公司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

具体为:
对加盖公司公章的合同,如何判断法律关系主体的问题


1.加盖假公章,但被告未到庭抗辩,若遵循“看章不看人”裁判思路,过度迷信公章的效力,极易造成对一方法律关系主体的误判。


印章文化,古已有之,其兼具证明身份、行为和权力象征的功能。由于影响深远,即使现代生活中,在订立契约等正式场合,往往也需要加盖公章以彰显其重要性。与社会活动中迷信公章的现象相对应,司法实践中,一段时期内也形成了“看章不看人”的裁判倾向。如认定未加盖公章的文书存在形式瑕疵,认定加盖公章的文书具有更强的证明效力,以加盖公章的印文认定法律关系主体并判决其承担责任等等。然而,一些情况下,公章印文显示的主体与法律关系主体一致,一些情况下却不尽然。若遵循“看章不看人”的裁判思路,对公章效力过度迷信,极易造成对一方法律关系主体的误判。

本案十分典型。在抗辩式庭审模式下,原告尚某提供的合同文本加盖了被告某公司公章,形式上并无瑕疵,而该公司一方亦未到庭提出抗辩,故表面上案件事实并不存在争议。根据民诉法及证据规则对于当事人主义和法院职权主义的分配,在“看章不看人”的裁判思路下,此时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似乎并无不妥。但如若合同加盖的是假公章,囿于识别手段的限制,除明显瑕疵外法官根本无从发现。在事实没有争议的情况下,若依职权对公章进行鉴定,又恐有僭越之嫌亦无法律依据。如此看来,加盖假公章,被告未到庭抗辩,若遵循“看章不看人”的裁判思路,法官的错判几乎是避无可避。反推之,在认定法律关系主体的问题上,只看章不看人的裁判思路漏洞明显,实非立法本意。

2.即使加盖真公章甚至是备案公章,若遵循“看章不看人”的裁判思路,对盖章人不予审查,仍然会导致对一方法律关系主体的误判。

《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虽然法律赋予签名与盖章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但与传统的认知相反,由于印章是极易与人发生分离的人造物,其与所有者之间联系的确定性远远低于签名与签名行为人之间联系的确定性。因为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的联系完全是社会学意义的判断,而签名与签名行为人之间的联系既有社会学上的依据也有生物学上的依据。2 为增强印章与特定主体联系的确定性,法律创设了公章备案制度。但公章备案制度在于赋予备案公章更大的证明力,而不是赋予其更强的使用效力。

实际上,实践中对公章及备案公章的过度迷信,正是由于对其证明力与使用效力的认知发生了混淆。公章的证明力是指印章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证明使用者的身份,解决的是是谁的问题;而公章的使用效力是指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发生约定的法律后果,解决的是谁来承受约定法律后果的问题。二者有时一致,有时并不一致。司法实践中,我们更关注的往往是后者,即通过公章的使用效力来判断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早在2002年就有学者提出,公章使用的效力仅与特定主体在使用公章时的意思表示有关,与该公章是否真实或者备案并无关系的观点。我们深以为然。即使加盖了真的甚至是备案公章,若持章之人无权使用,公章所有人完全可以主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如使用非合法渠道取得的公章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对公章所有人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公章所有人与相对人完全没有牵连性,亦不在其风险可控范围内,此时若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将显失公平。相反,即使加盖的公章未经备案甚至虚假,若其盖章行为系公章所有人授权,其亦应当承担约定的法律后果。如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使用公章作出的意思表示,对公章所有人具有法律效力几乎是不言而喻的。因为法定代表人是组织法上的全权代表机关,而公司代理人的行为系基于代理权的授予,体现的均是公司的意志,第三人对其产生的合理信赖具有正当性,若此时还强求对公章是否真实、是否备案进行核实,既不利于交易便捷也对第三人不公平。所以,公章并不是判断法律关系主体的关键,持章之人加盖公章时所作的意思表示才是。若法官在办理此类案件中,遵循只看章不看人的裁判思路,反而会使自己陷入判断印章真伪及是否备案的泥沼,或被当事人的陈述所蒙蔽,或置于繁琐的鉴定程序难以抽离,或为难于民刑交叉的处理,而无法厘清思路、获知真相。

因此,即使加盖真公章甚至是备案公章,若“看章不看人”,对盖章之人不予审查,仍然会导致一方法律关系主体的误判。具体到本案,由于某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问题,均不能通过公章本身获知。故无论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否真实,是否与某公司备案公章一致,最终还要落脚到对陈某本人有无该公司代表权或代理权问题的审查上。遗憾的是,原审对该问题未作审理。

通过再审审查发现,本案的关键证据即某公司向陈某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原审即在卷,问题几乎也是一目了然的:一是陈某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排除了其代表权;二是陈某亦无代理权。首先,从该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来看,其至少在签订合同时尚未取得授权;若系事后追认,公司在明知陈某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却授予其在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行使代理权,前后矛盾、逻辑不通。其次,从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来看,“陈某:兹委托(空白)同志代表我单位前往贵处联系办理工程业务事宜。……”,最重要的受托人处为空白,抬头错写成受托人陈某。因此,拟证明陈某具有代理权的关键证据如此粗制滥造,所犯的低级错误对于任何一个正常的商事主体而言,几乎都是匪夷所思的,足以引起法官的警觉,尤其是在被告未到庭抗辩的情况下。

与我们的判断一致,一审判决生效后,陈某到庭接受法庭调查时,自认其未得到某公司授权,公章亦非其本人加盖,且对是谁加盖公章这一问题讳莫如深。惋惜的是,原审在“看章不看人”裁判思路的引领下,一叶障目不见泰山,觉知此事,为时已晚。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公章与某公司备案公章均不一致,但仍不能就此作出假公章的认定→若公章系陈某加盖,陈某并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非工作人员,且未得到合法授权,故尚某不能依据代表制度或代理制度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若公章并非陈某加盖,那么,本案就不再是代表或代理法律关系的问题。尚某能否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向某公司主张权利,有赖于对陈某与某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是谁加盖合同公章、何时加盖等事实的查明,故再审后撤销原判。

3.对“看章不看人”的反思,与“看人不看章”裁判思路的重构。

上述案件反映的问题并非个例。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司法实践中过分依赖或迷信公章或备案公章而产生的“看章不看人”的做法,导致大量案件没有把审理此类纠纷的落脚点放在审查盖章之人身上,即其是否有权代表公章所有人作出承受约定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而偏离了最初立法对公章制度的设计目的。与之对应的是,实践中当事人恶意利用法院的裁判倾向,牟取非法利益,出现了许多私刻公章,恶意加盖非备案公章甚至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又以公章虚假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案件,故而才有了2019年九民会议纪要关于盖章行为法律效力的规定 。3从“看章不看人”到“看人不看章”裁判思路的转变,实则是对司法实践误读立法目的的纠偏。同时,也是为了更好的统一裁判尺度,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纪要明确规定,要确立“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并应注意区别代表行为与代理行为。“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须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自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而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人加盖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

另外,还要正确分配“假公章”的举证责任。对于提出假公章抗辩的公司,应先由该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公司举证后合同相对人可通过举证证明盖章之人有代表权(如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代理权(职务代理、个别代理)或其有合理理由相信盖章之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等事实,从而主张根据相关规则认定合同对公司有效→公司只能通过举证证明交易相对人为恶意相对人来否定合同的效力。4

审判监督程序中,虽然正确判决的理由都是相似的,错误的判决却各有各的错。本案中,纵然是由于“看章不看人”裁判思路导致的错判,但九民会议纪要阐释的“看人不看章”并非是全新的裁判思路,而是对审判实践偏离立法目的的一种修正。就个案而言,各级法院在审理某一类案件的倾向性意见具有参考意义,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就丧失了独立思考的必要性,尤其是在尚未形成统一裁判尺度的情况下。相反,时常反思、不随波逐流,才是避免错误或被淘汰的良策。法官要树立逻辑和价值相一致的思维,一旦发现某裁判尺度可能有违基本常识时,要反思是否在某一逻辑推理环节出了问题,从而主动校正,在逻辑和价值的互动中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有机统一。5

同时,在由于被告未到庭抗辩而纠正的一类错判中,法官对原告一方提供的证据未能严格审查、作出正确判断也是重要原因。这样一个现象也提醒我们,抗辩式庭审、法官居中裁判的审判理念绝不允许偏听偏信,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仍有与之关联的能够反映客观事实的证据在说话,此时我们更应该严格按照证据规则审核原告一方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正确的判断。如若对原告一方提供的证据不加审核、判断,对可疑的证据没有提高警惕,作继续深入的调查,那么法官认定的事实无论如何也是不会符合客观真相,究其心理,实则是因心存侥幸而麻痹大意,没有真正用心用力查明案件事实。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69页。
2.陈甦,《印章的法律意义》,载于《人民法院报》2002年第0823期。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91页。
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69页。

供稿:徐州中院审监庭员额法官 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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