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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寿州古城保护条例》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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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寿州古城保护条例》的决议
  
(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寿州古城保护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寿州古城保护条例
  
(2017年10月24日淮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寿州古城的保护,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寿州古城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寿州古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利用等活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寿州古城的保护范围为《寿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护城河以内(含护城河)的历史城区。重点保护古城墙、护城河、古城墙四角水体、孔庙、清真寺、报恩寺等重要文物古迹以及留犊祠巷—状元巷、北过驿巷等历史文化街区。
  
第三条 寿州古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有效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寿州古城保护工作的领导。市人民政府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寿州古城保护相关工作的指导、监督。
  寿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寿州古城的保护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寿县人民政府设立寿州古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协调研究古城保护工作的重要事项。
  寿县人民政府文物、住建、旅游等有关部门和寿春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寿州古城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寿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寿州古城保护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本级财政、寿县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相应专项资金用于寿州古城的保护工作。寿州古城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寿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寿州古城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寿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寿州古城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寿州古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寿州古城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每年的12月8日为寿州古城保护宣传日。

  
第二章 规划和保护
  
第九条 寿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和完善《寿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寿县历史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寿州古城保护范围内的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寿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寿县历史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保持传统的格局、空间尺度和历史风貌。
  
第十条 寿州古城实行分区保护。寿县人民政府根据《寿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公布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风貌协调区的具体区域。
  
第十一条 寿州古城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实施《寿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寿县历史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项目外,不得进行其他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现有与核心保护范围风貌、格局不相协调的建筑物应当逐步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 寿州古城历史文化街区的整治以及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由寿州古城保护管理委员会组织文物、住建、旅游等部门进行实地踏勘。整治修缮方案经寿州古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审查并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为了增强防火、防潮、防蛀等功能,延长存续年限,可以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但是应当保持其原有风貌;修缮时不得损毁、擅自拆除历史建筑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砖、木、石雕等建筑构件。
  
第十四条 寿州古城环境风貌协调区的建筑应当与核心保护范围的建筑风貌相协调。环境风貌协调区建筑的布局、高度、形体、色彩、风格不得影响古城传统风貌。与核心保护范围建筑风貌不相协调以及妨碍视线通廊的多层、高层建筑,应当按照《寿县历史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逐步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 寿州古城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等实行名录保护制度,由寿县人民政府设立标志,挂牌保护。
  寿县人民政府文物、住建、林业等部门应当定期普查历史文化资源,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及时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都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编制、调整寿州古城保护名录,由寿州古城保护管理委员会组织专家论证,经寿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 寿州古城保护范围内的各类市政管线应当采取地下敷设方式;现有的地上市政管线应当逐步改造。通信、广播电视等无线电发射装置,应当避免破坏视线通廊。
  寿州古城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设置。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寿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住建和文物等部门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保障方案。
  寿州古城保护范围内安装遮阳棚、太阳能、空调外机等户外设施和店面招牌、门面装修,应当与寿州古城风貌相协调。具体标准和规范由寿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护城河、古城墙四角水体、湿地等,应当保持历史格局和水体洁净。
  寿州古城保护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应当通过管网引入污水处理厂处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护城河以及湖塘、湿地等排放污水或者实施其他污染、危害水体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寿州古城内常住人口控制在四万五千人以内。
  寿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寿州古城人口疏散规划、人口迁出年度计划,并予以公示,采取有效措施有序引导寿州古城保护单位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逐步迁出。寿州古城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自愿申请置换的,应当予以鼓励并优先安排。

  
第三章 管理和利用
  
第十九条 科学规划建设寿州古城内外道路交通设施,逐步改善寿州古城内和古城周边道路交通状况。寿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建、旅游等部门优化古城内外交通线路,设置旅游专用通道,对进入寿州古城范围内的机动车辆实行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具体规定由寿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寿州古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散养家禽、家畜;
  (二)散放犬类;
  (三)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
  (四)露天烧烤、焚烧垃圾;
  (五)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挖、攀爬寿州古城墙,禁止实施打桩、挂线、取土、种植、焚烧、涂写、刻划、张贴悬挂等破坏、损毁古城墙墙体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寿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寿州古城保护范围内的经营业态,发布鼓励和限制经营的项目目录,合理安排市场布局,重点发展具有地域文化特色的产业。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引导在寿州古城保护范围内复活民俗文化、活态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培育发展文化创意及文化旅游等相关产业。
  
第二十四条 寿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寿县历史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参与历史文化街区的修缮。对具备条件的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整体性保护利用,使其成为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集中展示地和体现地方历史文化特色的旅游观光场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寿县人民政府住建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寿县人民政府住建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关于机动车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规定的,由寿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寿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寿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寿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从事露天烧烤的,由寿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焚烧垃圾的,由寿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寿县人民政府住建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寿县人民政府文物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造成古城墙墙体破坏、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九条 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不立案、不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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